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63********,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村出租屋。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因干活打赌问题,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出租屋内与闫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啤酒瓶击打闫某某头部数下,并持铁锨砍在闫某某左上臂处,致闫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达9.7cm。经法医鉴定,闫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与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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