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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高中文化,原靖江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靖江市**镇**村**埭**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4000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未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思远,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4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靖江市**镇**村**圩**号**客厅,因汽车钥匙被扣留一事与徐某某、周某某发生争执,佘某某至客厅劝架。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推了佘某某一下,致佘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佘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尾1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骶5、尾1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佘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佘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电子病历、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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