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7********,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廖某某、章某某几人在福泉市黄丝吃完酒后到麻江后,廖某某在麻江县金竹街道兰欣花园小区门口碰见被害人陈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之前向廖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父亲借钱未还,遂叫上同行几人一起与被害人陈某某理论还钱事由,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手打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一拳,还踢了他腰部一脚,并将其抱摔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看见后也冲上去一起对被害人陈某某使用拳脚进行殴打,廖某某、罗某某看到双方打架后将双方拉开,被害人陈某某叫罗某某报警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廖某某三人便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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