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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现住浙江省龙港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战某某(二人系情侣关系)因琐事在龙港市**员工宿舍内产生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战某某鼻梁,致被害人战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战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战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解书、收条、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体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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