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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8********,苗族,中专文化,**工作**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现住**浏阳市永安镇**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06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6月2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以来,**湖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租用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1号厂房和综合楼的2、3、4楼用于生产经营。2020年2月份,**湖南**卫生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租用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2、3号厂房和综合楼1、5、6楼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因厂区生产、生活秩序、卫生状况等问题发生多次摩擦,且自行协商未果。2020年4月16日16时许,佳*公司因不满康*公司私自在其2号厂房旁一公用部分的主道路上安装伸缩移动门,便安排员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孙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等人在伸缩移动门前站成“人墙”,对门进行拆除,遭到康*公司员工被害人李某某和梁某某、容某某、容某乙等人的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佳*公司的员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安全帽将康*公司的员工被害人李某某的鼻子打伤,导致被害人李某某的双侧鼻骨多发骨折。2020年4月30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湖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湖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蒲某某、黄某某、龚某某、易某某、容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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