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黄土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上纸寨村一出租院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将张某某叫至院外,二人互相辱骂并持砖头互殴,张某某持砖头殴打周某某头部致周某某倒地后离开。2019年11月23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受外伤致枕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张某某赔偿周某某,双方达成和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公诉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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