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日照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日照市**街道**村**街**号,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3日夜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山东***公司车间上班,同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撕扯在一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伤及头部等处,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害人郭某某被伤及左某某,致左胸部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伤。法医鉴定意见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除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能与之印证的证据证实张某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某身体的行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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