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001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虞城县运管局职工,现住**县**路中段,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8:30分,在河南省**县**木兰会馆饭店,张某某与刘某某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将刘某某打到在地,并造成刘某某脊椎受伤。2019年9月儿30日,经虞城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金被害人刘某某16万元,双方达成调解谅解协议。
认定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冯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具有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第十五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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