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下午,因张某某儿子用铅笔扎橡皮擦的照片被幼儿园**吕某某发至微信家长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吕某某针对其儿子。同日15时40分许,张某某酒后进入沙市区**幼儿园**班教室,质问被害人吕某某,争执间张某某推倒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在幼儿园**盛某某以及**蔡某某的劝说下,张某某停止争吵离开幼儿园。后在张某某妻子的陪同下,将被害人吕某某送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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