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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6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金龙豪府工地给工人发放工资,被害人袁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其在恒大工地的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嘴巴打出血,致袁某某两颗牙齿脱落。经诊断,被害人袁某某为外伤性牙齿脱落。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6、书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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