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9091141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4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镇**街**号**KTV门口,因被害人王某某辱骂其认识的KTV小妹而出言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先动手推搡张某某数下并将张某某所戴眼镜拍落,张某某遂挥拳殴打对方,互殴过程中张某某挥拳猛击王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致王某某受伤,张某某继续上前殴打被害人,后被旁人劝止。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髁骨折构成轻伤,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发生系被害人过错在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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