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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澜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68********,拉祜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乡*村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3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澜沧县**乡**村**寨村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他村民到“猴子箐”修路。因“猴子箐”系小芒允寨与澜沧县**乡**村**寨林下种植争议地块,遂**寨队长李某丙便骑着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到达现场查看,张某某认为二人是来现场阻止施工,便使用锄头打向被害人李某乙的脸部和肩背部,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锄头一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张扎体等人的证言;辨认、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澜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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