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38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2010年9月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5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处行政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金某某开着出租车在本区新城客运站外等候客人,后因争抢客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金某某先动手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还手打伤金某某右下嘴唇。经鉴定,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和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80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检查笔录、伤情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陈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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