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屯民冀某某在屯中小卖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冀某某用手掌掴张某某左面部一下,随后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小卖店内围观人员将二人拉开。张某某从超市走出在附近一仓房内拿着一根铁棍站在路边,冀某某从小卖店内出来看到张某某拿着铁棍后,冀某某在路边捡起石头扔向张某某,将张某某手部打伤,张某某手持铁棍击打冀某某头部、胸部,后被围观人员拉开。经鉴定:冀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2020年12月21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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