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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服务中心**环卫所副所长,出生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4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内,因协商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鼻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鼻出血,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在医院等待,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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