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面包房面包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行唐县**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事常某某在微信工作群里发生口角。9时许,二人相约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寺附近后发生争执,后互殴。互殴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常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常某某做出赔偿,常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和解协议、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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