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7********,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7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99号“秦淮湾小区”工地生活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推搡。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崔某某分别持啤酒瓶和长约一米的疑似铁质管材对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摔倒在地,拳击其头面部,被人拉开后双方互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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