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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刑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29日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传统饸饹铺门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生产矛盾,后张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造成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是否系张某某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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