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庄**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下午,与徐某某、尹某某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街**足浴店门口,因是否进店消费一事与该店老板刘某某以及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尹某某采用抱摔、拳打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史某某,致被害人史某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色素改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史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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