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业区**场区长,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建设路建新街区**苑**号楼**号,住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作业区**场签证室组织召开安全工作会议时,因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批评引发其不满,被害人孙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谩骂、拉拽,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在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进行击打,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鼻骨左支骨骨折。经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经嘉峪关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2021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涉案财物留存本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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