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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成都市金堂县**镇**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曾存在婚姻关系,与被害人陆某乙、尹某某曾存在姻亲关系,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于离婚,后继续一起生活、居住。2020年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尹某某在位于什邡市**镇**村**组**号附**号的家中因家庭矛盾发生激烈争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被害人尹某某骂至厨房,并被被害人尹某某扇耳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便随手拿起家中菜刀砍向被害人尹某某头部,后又将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砍伤,邻居发现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将三被害人送往什邡第二医院救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并于同日23时许主动到什邡市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陆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陆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尹某某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达成和解,因故意伤害致三被害人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总计11万元已支付完毕。三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对其不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损失,获得被害人陆某甲、尹某某、陆某乙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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