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绰号张某娃,男,1986年6月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8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21时许,陈某某到张某甲副食店购买香烟,在购买香烟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陈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2018年6月29日,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建文2018年1月27日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经鉴定:刘某某2018年1月27日外伤致左眼视力损害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9月8日,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万元,刘某某不再向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主张任何赔偿请求。当日,刘某某向兴文县公安局提出撤案申请,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陈永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受害人刘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签署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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