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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7021967********,汉族,初中,绵阳**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住绵阳市经开区******。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4月19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川BC****出租车,因身体原因在绵阳机场候机楼等候乘客出租车通道口入睡约15分钟,致其后面的出租车不能正常运行搭乘乘客,被在绵阳机场候机楼高架桥下出租车通道巡查的运政辅助管理人员尹某某(男,35岁,本案被害人)发现,要求其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张某某以事后到运管处去取证件很麻烦,再三请求不被收走该两证被拒绝后,其将左手搭上尹某某右肩部同时将尹某某推倒在地,致尹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张某某向尹某某赔偿人民币12000元,尹某某出具对张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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