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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30日20时许,在蓟州区东赵各庄镇牛道口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卢某某摔倒,致其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左侧胫骨、腓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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