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职工,家住宁都县**镇**村。因本案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曾系经商合作伙伴。2019年10月8日20时许,张某甲听其妻子刘某某说,张某乙在外面扬言是张某甲从中作梗致使合伙生意亏本。当日21时许,张某甲和刘某某来到宁都县梅江镇河东村张某乙家,与张某乙理论期间发生冲突。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乙身体的左侧肋部致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有左侧第4、5、6根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5日,张某甲主动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4日,张某甲和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件属于当事人和解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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