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20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7时许,在岳西县**镇汽车站进站口附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岳父储某甲与被害人沈某某因拉客人住宿之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路人储某乙在现场看到后打电话告知了张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见沈某某与储某甲在争吵,张某某便用手掐住沈某某的脖子将沈某某推倒在地上,沈某某起身后踢张某某,张某某将沈某某往后推,后张某某站在人行道边沿处,沈某某从后面用脚踢张某某,张某某再次将沈某某推倒在地上,沈某某倒地后张某某再次来到人行道附近,沈某某起身来到张某某身边用脚踢张某某,张某某又将沈某某推倒在地,后沈某某来到张某某经营的**宾馆806房间内,并将房间内的电视机取下,经检查电视机未损坏。张某某与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多次将沈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沈某某左膝半月板损伤,经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传唤至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书证;
2.证人储某甲、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岳公(司)鉴(损伤)字【2020】03号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沈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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