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15时许,在成武县**镇**坊**村北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某因错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对骂厮打,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手持砍刀冲进张某丙超市内,将张某丙和张某丁砍伤。经鉴定,张某丙之伤为轻伤二级,张某丁之伤为轻微伤。
2017年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成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某等五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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