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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滕州市**镇**村其家中与张某丁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铁锨将张某丁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丁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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