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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万检刑刑不诉〔2021〕Z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75********,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太原市**职业技术学院职工,户籍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号**楼**单元**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被释放,同年9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某某,北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3559****。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案发时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博物馆门口车内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为阻止被害人侯某某下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右手扭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侯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侯某某伤情照片、门诊病例手册、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询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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