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君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9********, 汉族,大学文化,岳阳市君山区**中学退休教师,户籍地岳阳市君山区**镇**居委会**组,住君山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多年。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来到君山区采桑湖中学找到被害人王某某(**中学校长),要求王某某在《关于请求解决老师张某某同志医药费的请示报告》等材料上签字盖章。王某某认为该报告所述费用为张某某治疗精神病和做其他手术的相关费用共计19万余元,内容不真实,王不同意签字盖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气愤不已,遂持刀将王某某刺伤后被王某某及其同事制服。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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