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Z2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2199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上午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吊车司机)与被害人陈某某(指挥吊车人员,已作行政处罚)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赣深高铁东江特大桥工地上因为吊运货物发生争执,陈某某上到吊车甲板上与张某某争论,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在吊车甲板上将陈某某推倒,导致陈某某从吊车甲板上摔倒在地上(吊车甲板离地面1.4米),面部着地,致使陈某某面部鼻骨骨折,右手骨折,左脚脚趾骨折。陈某某被张某某推倒在地后,重新爬上吊车甲板,与张某某互相殴打,致使张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被批准逮捕后,其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了4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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