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镇**村委会***村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打了冯某某耳朵一巴掌,造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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