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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17日本院以无羁押必要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怀疑其丈夫与何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广西陆川县**儿园门口将何某某打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家属已经赔偿受害方损失15万元,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通过其其家属真诚向受害人道歉,并赔偿受害人医药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因感情矛盾引发的偶发案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从有利于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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