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镇**村**屯**号,住**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为鱼塘承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在庄河市大营镇第**中学门口见面,张某甲到达**中学后拨打电话约出张某乙,两人见面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张某甲徒手殴打张某乙,并将张某乙绊倒,致使张某乙左侧髌骨骨折。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