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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镇,现住延吉市**街**市场**旅店后侧居民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延吉市**街**市场**旅店后侧居民楼**楼单间内,酒后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张某某用拳殴打王某甲面部,拿剪刀刺伤王某甲的头部、面部、肩部等部位。经鉴定,王某甲头皮裂伤2厘米、面部皮肤裂伤2.2厘米、左肩部皮肤裂伤2厘米,本次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张某某支付王某甲25000元,获得王某甲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延边大学门诊医疗病志、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违法犯罪查询信息、归案情况;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 证人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刑事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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