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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官庄小区9号楼1单元楼下,因结算账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右拳击打李某某左侧肋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此次犯罪为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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