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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2271956********,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德江县**街道******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因争占德江县**小区旁的空地栽种蔬菜发生口角,符某某用手中的锄头把朝张某某腰部打了两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拖过符某某手中的锄头,用锄头将符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符某某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后德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符某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除了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外,另赔偿符某某护理费等一切费用3800元,得到被害人符某某及其丈夫的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图片,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许某某、张某香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系邻里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符某某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同时被害人符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锄头应当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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