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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委会**园**号,群众,非公职人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大道**大厦**楼KTV***房酒后因发生口角相互争执,进而互相推搡,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脚踢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脚膝盖,造成被害人左髌骨骨折。被他人拉开后,双方陆续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中送达传唤证,被不起诉人不在家,其于次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害人收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58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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