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1********,汉族,专科毕业,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苟娟,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0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6号附107号“酒令”酒吧邀请被害人屈某某一起喝酒,后因醉酒后与屈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使用啤酒瓶击打屈某某的头部,造成屈某某左侧额部、左侧面部等处皮肤裂伤,被害人屈某某离开现场准备前往医院就诊时被120救护车接上并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110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依法鉴定,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张某某赔偿屈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屈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