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85********,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陈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二段***号“****KTV”666号包间内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冲突,后在该KTV大厅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江某某帮助陈某某共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右下颌面部穿透创伤。经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张某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万春派出所投案。
2019年12月5日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刘某某、江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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