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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文县人民检察院

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5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镇**街,身份:群众,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甘肃省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大唐家属楼四号楼二单元202室客厅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在赵某某左大腿处打了几拳,后张某某离开。当日20时许,张某某回到家中,再次对赵某某进行谩骂,用拳头将躺在床上的赵某某左小腿上连续进行击打,致赵某某疼痛难忍,并用拳头朝张某某身上进行还击。张某某在气愤之下,左手抱着不满周岁的孙子,用右手拳头朝赵某某右手手背上打了一拳,致赵某某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经甘肃省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刑)鉴(伤检)字【2020】066号文书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经召开听证会听取评议员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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