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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9********,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女,49岁)到昆明市 门口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讨要之前发生纠纷的说法。被不起诉人张世周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进家中,与其儿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起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两隔壁邻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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