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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柞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农民。无前科。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7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4日、7月29日两次退查重报。

柞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2日中午张某某与胡某某夫妻二人在位于柞水县**镇**村其家下隔壁**公司所有的土地内盖猪圈,**公司员工刘某甲阻挡未果,后汇报**公司领导刘某乙,刘某乙于2017年6月2日17时许来到该地点,进行阻止,张某某夫妻二人与刘某乙发生厮打,双方均受伤。后**公司刘某丙带人来到现场,再次与张某某夫妻二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某持锄头与刘某丙发生厮打,厮打结束后双方均受伤。经柞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刘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所在的**公司因占地纠纷发生冲突,刘某丙先动手殴打张某某,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刘某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伤情未做鉴定。刘某丙致伤原因无法查明,故柞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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