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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4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将其逮捕。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报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重报本院。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通电话时发生争吵,互相辱骂对方,张某某随即让和其在一起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助找几个人去胡某甲家,王某甲给常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和张某某一起去**乡。常某某纠集孟某某、黄某某、王某乙、邸某某、王某丙及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铁管等凶器与张某某、王某甲一起驱车前往**乡**村胡某甲家,于当日22时许到达胡某甲家后门口的路上,张某某给胡某甲打电话让胡某甲出来说给胡某甲钱,胡某甲及胡某甲的叔叔胡某乙出来后,张某某上去打胡某甲一个嘴巴,胡某甲、胡某乙还手打张某某,胡某乙用菜刀砍张某某手部一刀将其砍伤,这时常某某、王某丁、孟某某、黄某某、王某乙、邸某某、王某丙等多人一拥而上,持铁管、镐把、长刀将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打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系头部外伤,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系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毕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温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陈述;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邸某某、黄某某、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前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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