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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28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组,住甘肃省民乐县*广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9时许,被害人汤某某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赵某经营的“*早餐店”取外卖时,因取餐事宜与张某某、赵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张某某、赵某致汤某某左侧口腔黏膜损伤,左侧第5、7、8、9肋骨骨折。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汤某某左侧口腔黏膜损伤属轻微伤,左侧第5、7、8、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赵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汤某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调解书,人员身份详细查询单;

2.证人赵某、刘某等十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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