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7时许,张某甲妻子夏某某、儿子张某乙在兴隆县**镇**村自家院外,因路面被轧问题与邻居倪某某及其儿媳梁某某发生争吵,张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张某甲等人与倪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张某甲对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倪某某右胸3至7肋骨骨折等损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日,张某甲一方与倪某某一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张某甲赔偿倪某某五万元,倪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9月2日,张某甲到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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