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涿州市**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5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9时20分许,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女儿赵某甲在涿州市开发区**家属院遛狗时,与赵某乙发生冲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赵某乙老公周某某分别到现场,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将周某某拽倒致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自行和解,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涿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
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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