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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现自己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住处的水管漏水,而与被害人辛某某(未成年)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扭打,致使被害人辛某某右侧挠骨骨折,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未成年)、李某某(未成年)、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和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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