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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8********,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对被害人戚某某不满,2019年9月29日20时许,张某乙、张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厂门口质问被害人戚某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对被害人戚某某拳打脚踢。2019年1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戚某某右颧弓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头皮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5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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