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镇**片**组**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葛某某(不起诉)在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前面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葛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鼻部、左眼、右肩、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右侧上颌骨额突二处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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